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勝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雄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黃勝雄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助字第
76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在案,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假釋殘餘刑為期一年一月又二十日,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並與另案所犯煙毒罪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某時再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假釋殘餘刑期三年十月又三日等情,有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因與另案煙毒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准許假釋,依上說明,各罪所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在假釋期間,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即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黃勝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