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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泰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另如附表編號⒈⒉⒍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泰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⒌⒍之罪已經減刑,與如附表編號⒎⒏不應減刑之罪,應與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減刑後,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泰銘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者為93年11月26日確定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⒌⒏所示之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2日、90年5月18日,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⒈⒉⒍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其最後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於93年11月26日確定以後,尚不符合併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如附表編號⒈⒉⒍⒎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者為94年8月8日確定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又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3月10日、94年5月7日,是如附表編號⒈⒉⒍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另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並考量此2罪於未減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且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如附表編號⒈⒉⒌⒍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復兼顧減刑之目的,並參考前述定應執行刑占總宣告刑之比例,適度減少而量定其應執行刑,就受刑人陳泰銘所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另如附表編號⒈⒉⒍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期適法,並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