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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減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祥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林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應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