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長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長立所犯附表編號1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已減刑之違反公司法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長立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犯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95月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利於受刑人。
四、另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刑法該次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 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且上開二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始為適法,是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