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洪鵬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號被告洪鵬智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之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需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再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雖然本件羈押原因存在,尚需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請讓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該可以替代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故仍請求具保候傳。被告希望能夠在交保候傳期間安頓家庭事務。若蒙交保候傳,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都會準時到庭,並讓居住地警察機關隨時掌握被告行、行蹤,被告也可以每天或每星期去警察機關報到。

(二)被告洪鵬智於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日前與所有涉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時即已履行和解條件。又被告上有年逾84歲之祖母、父母均健在及下有年僅6歲之幼子,且因被告已於99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登記在案,被告一家老小,均有賴被告暫時交保候傳,妥善安排一家老小之生活照顧及經濟來源,以利被告能於本案確定後,安心服刑,接受法律制裁。

(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有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者,「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查本件被告洪鵬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中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羈押。

四、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3 年4月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以被告之家庭成員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云云,惟此一聲請事由亦無從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