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楊少鈞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三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依社會一般常情顯有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裁定羈押在案,然:㈠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被告縱犯重罪,若無逃亡可能,仍欠缺羈押必要,單以犯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要件,違背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並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宗杰之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足達毫無懷疑之確信,被告否認犯罪縱無法成立,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行。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譯文,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㈢被告所犯雖為重罪,惟先前他案執行中並無逃亡行為,無從認定本案即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可能。且未說明被告如何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易言之,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前審認其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歷審所為之重罪判決不能甘服,衡之一般常情之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可認正常人面臨重罪重刑,本就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何況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又受重刑之宣告,難期其誠實面對,更具有因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犯為重罪並遭判處重刑,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犯他案未逃亡與本案是否羈押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業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亦無限制被告武器平等與防禦權行使。被告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