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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勝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勝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交上訴字第99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案原審法院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致未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逃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