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一00二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正群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受之保安處分宣告,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七年而未開始執行,依法不得執行,故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保安處分之宣告,使聲請人得以安心服刑,並安撫家人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分別明文規定。故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若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自行提出聲請之權。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如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顯違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