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尤火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就保安處分裁定許可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火土因違反性自主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尤火土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罪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1月28日確定,惟該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上開保安處分部分於97年12月24日曾經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目前該員仍通緝中,現又逾3年未執行前開保安處分。惟,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稱:整體評估顯示被告心性發展,缺乏適當之兩性互動觀念,心理衡鑑顯示其有明顯男女對立的認知扭曲,及合理化、減輕化、否認、低同理心及攻擊傾向,就整體評估其潛在暴力危險性不能忽視,且其將來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可能性頗高(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參照),是認仍有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又保安處分之目的,旨在消滅受處分人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人權保障,且受處分人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無疑,故刑法第99條之規定,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應以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亦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等情,加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尤火土前開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罪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嗣因受刑人逃匿遭發布通緝,致已逾三年未能開始執行該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惟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准予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24日以南檢朝執辛緝字第720號發布通緝(94年12月22日由該署以94年度執保字第138號執行)等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尤火土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保安處分之諭知,自應執行之日即94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日起,顯已經過3年未執行,但尚未滿7年,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裁定執行強制治療。
㈡受刑人尤火土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罪,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有無性偏差傾向及施以治療之必要,據該院鑑定稱:「整體評估顯示被告心性發展方面,其交往數位女友,皆在交往不久即發生性行為,顯示其缺乏適當之兩性互動觀念,目前之心理衡鑑顯示其有明顯男女對立的認知扭曲,及合理化、減輕化、否認、低同理心及攻擊傾向,就整體評估其潛在暴力危險性不能忽視,另倘其犯案屬實,則其強烈否認態度,全無悔意,缺乏對受害人同理心,在鑑定中蓄意隱瞞,且可能回答較符合期待的答案,故其將來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可能性頗高,加以其曾有施用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目前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建議需於刑後、刑之赦免或假釋後,對其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語,有前揭性侵害加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既有再犯性侵害罪之高危險性,並經專業醫療機構建議施以進一步身心治療、輔導處遇,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詳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理由)。顯見受刑人尤火土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係缺乏對異性之尊重,是受刑人尤火土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況受刑人尤火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亦未遵期到案執行,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嗣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准予執行,惟目前仍通緝中未到案執行,是受刑人尤火土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不因年齡增長或生活環境變遷等因素,認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是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茲檢察官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