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廖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4日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係於 100年11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該裁定抗告期間之最末日為100年11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
3 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再抗告狀上矯正署○○第二監獄書狀收件章在卷可按,其抗告自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可補正。
三、又抗告人前於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補發上開刑事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於 108年6月3日送達裁定抄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然上開裁定抄本乃補發性質,不得變更先前裁定正本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係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對抗告法院所為准駁原審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是其所為自屬抗告,而非再抗告性質,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