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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李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哲因犯常業竊盜罪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保安處分,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宗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判決後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查上開宣告保安處分部分,因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執行,已逾三年未執行;而受處分人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道謀利,卻結夥組成竊盜組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竊盜地點遍及改制前臺南縣多個鄉鎮及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等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判決後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且稽之受處分人本件行為時年僅30餘歲,正值壯年,竟結夥竊盜他人財物達二百多件,地點遍及改制前之臺南縣、高雄縣多處鄉鎮,情節非輕,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可見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經核並無不當,爰裁定許可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