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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高天生代 理 人 莊榮兆受 刑 人 高吳梅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不當指揮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不當指揮等案件,經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抗告書狀,惟於抗告書狀尾具狀人欄僅由代理人蓋章,抗告人本人均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南分院山刑忠一00聲一0九二字第0二0九八號函命抗告人於收文後十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經抗告人本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