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梁克強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換發新指揮書、更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梁克強聲明異議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未依本
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變更該署87年度執更字第310號、97年度執助己字第678號之1等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換發新指揮書。亦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㈡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執己字第5089號,即87年度執
更字第31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間函請臺南地檢署送有關資料核辦,臺南地檢署遲至同年6月間函覆伊,且拒檢送資料,伊多次具狀聲請,然臺南地檢署均刁難推託,並故意推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影響伊之權益,爰對臺南地檢署指揮執行等事項聲請異議。
二、經查:㈠關於依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及註
明合併計算之刑期部分,臺南地檢署已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56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指揮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此部分異議,已無理由。
㈡關於聲請定執行刑部分:
1依受刑人提出之臺南高分檢100年1月31日函所載,該署檢察
係依受刑人之聲請狀,以上開函文函請臺南地檢署研議如合於定應執行,並應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者,並檢送有關資料到署核辦,並非囑請臺南地檢署檢送資料到署,以供臺南高分檢聲請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稱「臺南高分檢函請臺南地檢檢送有關資料核辦,臺南地檢署拒送資料」云云,顯非事實。2臺南地檢署因臺南高分檢上開函文,經調閱卷宗及法院判決
後,認為殘刑已於95年3月30日全部執行完畢,乃於100年6月9日函復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經研議後,乃函請臺南高分檢,就所管轄之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高分檢暨臺南地檢署,認為受刑人之殘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符,不應聲請減刑等情,又據臺南地檢署以100年12月19日南檢欽己100執減更56字第77843號函覆在卷,並有該署檢送之執行指揮書、100年6月9日南檢欽己81執5089字第35241號函(函覆受刑人)、100年8月5日南檢欽己81執5089字第48386號函(函請臺南高分檢部分)、100年8月15日南檢欽己81執5089字第50108號函(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6日檢執戊字第1000000310號函可按。
3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6日檢執戊字第1000000310
號函並載明:受刑人所犯傷害罪,臺南地檢署80年執字第1560號徒刑1月15日判決確定日為80年6月17日,應與妨害風化罪徒刑5年4月、恐嚇罪徒刑1年2月、殺人未遂罪徒刑5年6月(臺南地檢署81年執字第5089號,確定日均為81年8月23日,犯罪日均為77年8月16日),恐嚇罪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署80年執字第5908號,確定日80年8月14日,犯罪日79年11月14日至15日),應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偽造文書徒刑4月(臺南地檢署82年執字第5475號,犯罪日81年2月9日)為前開傷害罪裁定確定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罪。臺南高分檢並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19號、100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4則依上開臺南地檢之研議辦理過程,並無拒檢送資料、刁難
推託,並故意推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情事,且該署執行指揮亦無與法有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均無可採。
三、綜上,臺南地檢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