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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秋平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平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100年7月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