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巽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巽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巽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 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均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