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郭凱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凱文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限制居於「嘉義縣○○鄉○○村○○路○○○號」,被告近日擬將戶籍遷至「雲林縣○○鎮○○街○○號4樓」居住,請鈞院惠予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罪,業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55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審理中。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難認無逃亡之虞。又考量本案已由本院審理中,為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逃逸無蹤者或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逃亡或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將來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涉案情節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之必要。惟另查聲請人因現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但實際已搬遷至「雲林縣○○鎮○○街○○號4樓」居住,並擬將戶籍遷至新址,爰准聲請人所請改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號4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