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偉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王志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發監執行中。茲查受刑人犯本件強盜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然受刑人犯本件強盜罪前,曾犯殺人未遂、恐嚇、偽造印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後,軍監接押執行違反職役職責罪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為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假釋保護管束日期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王志偉顯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罪,為累犯等情,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