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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袁清山選任辯護人 陳玲安律師

劉玟欣律師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100年1月28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意旨,依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權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絛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犯人或證人之虞者,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訴追、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㈡、又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並存有逃亡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湮滅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98年台抗字第691號、98年台抗字第668號參照)。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己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㈢、本件鈞院押票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上訴人即被告袁清山之理由。惟查,鈞院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客觀之具體事實或有跡象、情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僅憑上訴人即被告受重刑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出於主觀之臆測,違背羈押之目的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99年9月13日裁定羈押,並於99年12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受理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無期徒刑,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㈢、是本院受理被告上訴案件後,受命法官於100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逃亡之虞,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自100年1月28日予以羈押,亦非無據,且無與司法院解釋第665號解釋意旨不符之處,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