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洪旭昇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性交易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93年執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93年執丁字第43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以:㈠聲明人前具狀聲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雖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1月27日檢丁字第1000000096號函覆,惟該函並未具體說明不認同聲明人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徒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訂有明文。觀其意旨,係將易服勞役視為罰金執行之替代方式,從而,應認易服勞役應先於徒刑之執行,方符2個月完納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已明定「除罰金外」之執行順序,準此,同條但書揭示之執行順序,自不包括罰金。申言之,應將罰金之執行順序單獨視之。復參以上開刑法第42條之規定,可知應先執畢罰金易服勞役,再為徒刑執行,方為的論。
㈢又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執行完畢者,不得被遴選至
外役監,影響受刑人縮刑及提報假釋權利,對受刑人顯有不利。且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不適用累進處遇編級,而仍以四級視之。惟受刑人提報假釋核准,均應係一級,故就受刑人之在監累進處遇亦生影響。
㈣聲請人前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已舉數例
,均為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後,再為徒刑執行,何以聲請人之聲請未能獲准?亦屬理由不備。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1月27日檢丁字第1000000096號函、93年6月25日93年執丁字第43之1號及93年執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逕行裁定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再執行徒刑,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經本院以92年少連上更㈡字第41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洪旭昇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少連上更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此為刑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考其立法理由謂「㈠)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42條、瑞士現行刑法第49條),於本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㈡分期繳納,必須依受判決人經濟或信用之狀況,2個月內無繳納之可能時,始准分期,故將之列為准許分期繳納之要件。㈢稱「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分期繳納」者,乃用以表示,分期之始期,在2個月完納期間屆滿之後。㈣有關罰金准否分期繳納之決定權,歸屬於執行檢察官,故用「得許
」2字,以為配合。㈤准許分期繳納罰金後,受判決人,如有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之情事,即喪失分期繳納之待遇,故規定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未完納之罰金(如第1期即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全部。第2期以後遲延不繳時,其未繳者為罰金之一部)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語,是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之,係作為強制執行、易服勞役、聲請分期繳納之基準,非謂罰金刑必先於他刑執行之。
㈡聲明人因違反兒童性交易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少連上更㈡字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算刑期,扣除自90年1月15日至93年6月13日受羈押日數1246日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4日,另聲請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自願易服勞役,易服勞役起算日期105年1月15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5年7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6月25日93執丁第43、43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㈢聲明人所犯違反兒童性交易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既已
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刑即有期徒刑15年及併科罰金10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準此,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扣抵自90年1月15日至93年6月13日受羈押日數1246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4日,又因聲明人所處罰金無力完納,乃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丁字第43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罰金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即180日)比例折算,執行期滿日為105年7月12日,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聲明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105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聲明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非不利於聲明人,聲請人以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之,主張罰金刑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洵非可採。
四、復查:㈠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之相關規定
,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之規定自明,並有法部矯正司100年2月1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00101255號函附於本院卷足考,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依93年執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丁字第4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行罰金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不影響聲明人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亦即並無較不利於聲明人之情事,況聲明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㈢至聲明人所舉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5號
裁定所為撤銷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6日屏檢泰安字99執聲字第641字第15685號先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應予撤銷;以及他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癸字第973號之1、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95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執行指揮書,均先執行罰金,且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為例乙節,其中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係以「原裁定就未具理由之執行命令,違法依職權代替檢察官說明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即有未當」等語為由,而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6日屏檢泰安字99執聲字第641字第15685號先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然本件聲明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5號裁定附卷可憑,聲明人復以同一理由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就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7日以檢丁字第1000000096號函覆說明駁回異議之理由如下「②台端曾於98年4月21日具狀聲請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本署已於98年4月24日以檢丁字第0980000676號函復台端礙難准許之理由,台端不服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該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嗣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735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③揆諸前揭說明,台端就同一事實再提出聲請,本署礙難辦理。」,是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說明理由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聲明,核與聲明人所舉他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65號所為撤銷原裁定之情形,自屬有異,當不能比附援引之。至他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6日屏檢泰安字99執聲字第641字第15685號先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書應予撤銷;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癸字第973號之1、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95執崗字第1500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執行指揮書,均先執行罰金,且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固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依93年執丁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丁字第4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行罰金10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二者執行順序固有不同,惟無論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有期徒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詳如上述,是聲請人所舉上開他案件為例,亦難謂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如有不服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應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人又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