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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耿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耿因犯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號判決,受刑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有期徒刑八月、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駁回上訴,受刑人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上訴三審中,應先就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