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資彬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陳國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資彬就同一反覆販賣毒品之集合犯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為二個審判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經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後,被告已依法聲明上訴,二案之案情雷同,爰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許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號經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在案;被告許資彬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於100年2月23日判決後,被告許資彬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4月7日繫屬本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是被告許資彬上開二案件,現均繫屬在本院,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既經辯論終結在案,且該案件除被告許資彬以外,尚有其他被告羅崧仁,為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案件延滯終結,不當損及其他被告羅崧仁之權益,本院認被告許資彬聲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合併審判,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