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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憲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憲憬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憲憬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致未就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5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