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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案,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錦輝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輝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其同案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致未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且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除例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外,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