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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翁義雄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義雄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義雄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致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翁義雄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致未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先行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