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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林義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錫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義錫因搶奪案件,經貴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自98年7月3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1年8月9日,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執行期滿,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徒刑及保護管束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