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兵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兵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建宏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乙案判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乙案判決,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聲請人誤載為十月)確定。嗣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9 號因上開案件數罪併罰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亟待執行。查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同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使執行時,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除例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外,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兵建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另因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9 號因上開案件數罪併罰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共3 份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前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均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