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明異議人 蕭榮彬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5年度執癸字第1815、1815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公務員為有利於之己之必要處分。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癸字第1815、1815之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此情顯不利於受刑人,因倘受刑人之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後續有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未予執行,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而外役監之受刑人較一般監獄每月可多縮刑10日,實影響受刑人提報之權益,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按規定不適用累進處遇,而受刑人現晉升一級,每月可縮刑六日,將來若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降為四級處遇,無法享有每月縮刑六日之權益。經比較結果,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此聲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他字第01427函覆: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並未具體載明理由及法源依據,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撤銷該不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榮彬所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後,經最高法院於 95年3月1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主刑、從刑)之法院,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起算刑期,扣除自93年6月3日至93年10月28日及94年4月23日至94年8月1日受羈押日數258日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 105年11月25日,另併科罰金五十萬元部分,因聲明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80日,易服勞役起算日期105年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執癸第1815、1815之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應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顯不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 42條第1、2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準此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應無疑義。
㈡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既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刑即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癸字第1815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扣除自93年 6月3日至93年10月28日及94年4月23日至94年8月1日受羈押日數258日折抵有期徒刑,再以95年度執癸字第1815之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五十萬元部分,即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折算易服勞役180日刑,經核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勞役,但亦得逕執行
罰金刑,是聲明異議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本件執行期滿前,聲明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主張罰金刑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洵非可採。
五、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罰金易服勞役刑之執行,依內部不成文規定,將無法遴選至外役監,而影響受刑人提報之權益,再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按規定不適用累進處遇,而受刑人現晉升一級,每月可縮刑六日,將來若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須降為四級處遇,無法享有每月縮刑六日之權益云云。然查:
㈠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又依「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之相關規定,受刑人所判處之罰金刑倘未執行完畢,尚不影響其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資格,此觀「外役監條例」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之規定自明,並有法部矯正司100年2月1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00101255號函附於本院卷足考。
㈡準此,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指揮書執行有
期徒刑十二年,再指揮執行罰金五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被遴選至外役監之資格,亦即並無較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況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聲明異議人執此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亦非可取。㈢至聲明異議人所舉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嶺
字第5152號之2 、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癸字第973號之1執行指揮書,均先執行罰金,且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為例乙節為由,而指摘本件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不當,然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先執行有期徒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詳如上述,聲明異議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就各別案件之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異議人自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