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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外部界限。

二、經查,受刑人陳明強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電業法等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編號3至5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定外部界限,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規範限度,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