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信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信彰犯共同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許信彰前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以犯共同常業竊盜罪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97年5月8日確定在案。嗣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自98年 1月10日起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二年四月餘。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390號函附之法務部100年 5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10883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書等,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三、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