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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進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100年度聲字第495號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進順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順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上訴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