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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受 刑人 林祐任上列受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免予監護處分(100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祐任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祐任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林祐任殺人、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該案於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自民國100年3月30日開始執行前開案件,所處刑前監護之保安處分,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目前無明顯的精神症狀,宜門診追蹤及信安醫院評估該員經住院治療後,發現並無幻覺、妄想、憂鬱等症狀,亦無混亂行為,故已無住院監護處分治療之必要等事證,聲請免予繼續監護處分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林祐任因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018號將原判決關於林祐任殺人、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該案於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且本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0日將受處分人送至雲林縣斗六市信安醫院執行監護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該受處分人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評估目前無明顯的

精神症狀,宜門診追蹤及信安醫院評估該員經住院治療後,發現並無幻覺、妄想、憂鬱等症狀,亦無混亂行為,故已無住院監護處分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行政院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精字第2434號函及信安醫院100年4月27日信字第10004270023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依受刑人目前精神及身體狀況,足認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