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志明上列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志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98年7月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由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80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構成累犯,但受刑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經核,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