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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林祐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違反性自主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茆臺雲、蔡長林和李文福3位在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時,故意修理聲請人,可謂喪心病狂與喪盡天良,該案告訴人劉思哲自導自演,一審已調查十分清楚,多位證人都已證實。案件到二審,茆臺雲法官連準備程序都沒有開,即直接進入審理庭,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5日對茆臺雲、蔡長林、李文福法官及起訴該案之許玉茹檢察官提出枉法裁判之告發,茆臺雲和蔡長林法官和聲請人已有官司之糾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應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因被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審理中,而聲請人前即以本院茆臺雲法官前審理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未經準備程序,即直接進入審理程序,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認茆臺雲法官執行本件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該茆臺雲法官迴避,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提出新主張,指其於100年5月5日已對該2位法官提出為枉法裁判之告發,惟未見聲請人提出該部分之證據,且縱使屬實,亦明顯可見聲請人係為達聲請該2位法官迴避,而故意提起前案枉法裁判之告發,是其主張之事由,核與前揭判例所指「因法官與訴訟關係人間具有故舊恩怨,致一般人以合理、客觀之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前開2位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