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祐祥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祐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犯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95年10月18日再犯本件偽證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要件,而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但受刑人上開所犯偽證罪,原確定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次查受刑人除本案之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與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中,預計至100年10月30日始執行完畢,核無刑法第48條但書所指「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經核,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