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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李文吉因違反醫師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