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德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聲請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⒊強制罪(對於殷魏○蘭)部分,經鈞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列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鈞院漏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釋字第144號解釋文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其理由書以「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按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之適用,院字第2702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處原判決關
於聲請人附表一編號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附表一編號⒉強制罪(對於鍾○雄、吳○華)、附表一編號⒊強制罪(對於殷魏○蘭)均撤銷;聲請人附表一編號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附表一編號⒉強制罪(對於鍾○雄、吳○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⒊強制罪(對於殷魏○蘭)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㈡聲請人所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⒊強制罪(對於殷魏○蘭)部
分,最重本刑雖在5年以下,且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⒉強制罪(對於鍾○雄、吳○華),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⒊強制罪(對於殷魏○蘭)部分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⒊強制罪(對於殷魏○蘭)部分補充易科罰金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