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預備強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建銘犯預備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銘因預備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惟因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該預備強盜罪,依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蘇建銘前因犯預備強盜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判處:「上訴駁回。」其中,受刑人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蘇建銘所犯預備強盜罪部分,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