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王福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斌犯詐欺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福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於94年7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處分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已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臺灣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受處分人假釋後之保護管束報到準時、工作正常,沒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另受處分人心臟裝支架活動較易出現不適症狀等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函請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再按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事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同法條第1項之適用。又經比較得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相關法令,又以受處分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茲受處分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業於99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受處分人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準時、工作正常,沒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受處分人因心臟裝支架活動較易出現不適症狀等事由,而報請檢察官核准函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並提出該署99年執更護284字第4635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約談報告表、受處分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保護管束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各該卷證,認本件聲請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