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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花 32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號),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花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花因妨害家庭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據告訴人王瑞興具狀表示被告與王0程經民事判決監護權仍屬被告,告訴人只有探視之權,惟被告拒絕告訴人探視王0程,且被告娘家在大陸地區海南島,本案被告即是因將王0程帶至大陸,妨害告訴人之監護權,而如經判決確定,被告實有再攜帶王0程出境,以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二、按「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且卷證已送交最高法院,惟聲請人所聲請之限制出境係屬「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裁定之,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女子,於91年間嫁給告訴人而來台定居,育有2子,其後於98年4月7日因故與告訴人不和,而攜帶其幼子王0程回大陸,其後於98年5月21日被告獨自1人回台,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99年9月16日攜其幼子入境等情,經本院認定妨害告訴人之監護權而判處罪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經本院民事判決離婚,2人所生幼子王0程雖由被告監護,惟告訴人仍有探視權,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其非無再攜帶王0程出境,以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即非無據,本案被告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