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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林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10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偉犯搶奪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世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撤銷原判決,就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搶奪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6月。其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於民國98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搶奪罪則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嗣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受處分人自98年6月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餘。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世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就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搶奪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年6月。其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於98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搶奪罪則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並自98年6月1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2月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保三字第96號)在卷可稽。

四、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2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均為24分以上(最低24.6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8月5日法矯字第1000117885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五、本院覆核本件卷證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