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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林銘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銘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恐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其自99年5月3日至100年4月17日借提執行觀勒、戒治)迄今,經參酌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考核資料及臺灣嘉義監獄輔導資料,認有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受處分人行為時 ,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7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情,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98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惟其自99年5月3日至100年4月17日借提執行觀勒、戒治,故受處分人實際執行強制工作尚未滿8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緝木字第485號)在卷可稽。

(二)按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查本件受處分人實際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迄今未滿8月 ,不符合前述「執行滿1年6個月」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