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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邱基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助岷字第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l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字第1121號,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15日移送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完畢。又另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岷字第537號,移送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0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2日。惟伊因上開傷害、殺人案件被認為有流氓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2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於92年9月1日至94年9月5日在東成技訓所執行。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伊所犯傷害、殺人案件,既屬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已執行完畢,其感訓期間自應與判決有罪確定之傷害、殺人犯行,相互折抵,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助岷字第53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卻未折抵伊所受之感訓期間,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得相互折抵者,係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為限,亦即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觸犯刑事法律屬同一事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於87年3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段○○○號「你會紅」KTV店飲酒作樂後,於步出該店大門,異議人因該處聚集之人群中有不詳姓名之人喊「看什麼」,異議人即上前質問是何意思,而與不詳姓名之人雙方一言不合互毆,適廖天寶由店內出來,異議人誤認廖天寶係先前與其互毆之同夥人,乃出手毆打廖天寶,此時原在門口聚集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亦誤認廖天寶係先前與其互毆之人,亦與異議人共同將廖天寶架入店內,合力毆打廖天寶,又異議人之友人林明宏正好返回店中,見狀亦加入毆打行列,致廖天寶受有頭皮多處裂傷乙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1號以傷害罪名,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89度上易字第110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而異議人上開傷害犯行,亦經臺南市警察局以其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0年度感更㈠字第3號裁定異議人交付感訓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24號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因犯傷害罪先行確定並於90年10月16日入臺南分監執行,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異議人嗣再於94年9月6日入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因該傷害案件與流氓感訓案件有同一事實關係,於感訓執行時已折抵該傷害案件1年之刑期等,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治安法庭執行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異議人另於88年4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與駱震宇、林義軒、林明宏、吳瑞銘、張龍森、李至平、蔡政憲、蔡家章、林宏偉、陳大賢及少年楊富盛、林耿弘、陳宗賢、吳坤峰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追逐黃俊仁至臺南市長榮世界KTV對面小公園內,由張龍森及少年林耿弘輪流持斧頭,少年楊富盛、吳坤峰各持西瓜刀,少年陳宗賢持連接水管之水龍頭,吳瑞銘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共同砍殺及毆擊黃俊仁之頭、胸、背等要害部位,因而致黃俊仁頭、胸、腹、背、腰、臀、臂等部位,受有多處切割傷及穿刺傷,以致引發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其因涉犯殺人事實,亦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5515號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其上開殺人事實亦被認定有流氓非行,應予折抵刑期云云,但依感訓案件之裁定內容以觀,法院認其異議人有流氓非行者為移送事實㈠、㈡、㈥部分,即於87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你會紅」KTV店毆打廖天寶、於87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國洲加油站」毆打周昆宏、及於88年2月27日晚上11時,毆打盧鳴峰、鄭家寶等部分,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該感訓裁定第2頁);至該裁定理由雖曾提及88年4月25日於長榮世界KTV兇殺案乙情,然此僅在敘述警方係依該兇殺案而循線查得異議人亦曾於88年2月27日晚上11時在上址有毆打盧鳴峰、鄭家寶之非行而已(見該裁定第7頁)。本件警方並未以其有殺人非行移送治安法庭審理至明,是異議人所犯殺人罪與感訓處分之事實非同一事實,應分別執行,不生相互折抵之問題,故異議人主張該感訓執行之期間可折抵殺人刑事案件之刑期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書所記載之刑期,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