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琪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琪鋒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第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