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劉憲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憲中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劉憲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民國98年8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另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刑法90條第2項規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劉憲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自民國98年8月27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有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各1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1 紙在卷可稽(98年執保辛字第202號)。
㈡茲執行保安處分機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
本件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期間終了前,檢附該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行報告表,述明該受處分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審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該處分人前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該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7月起晉入第1等,最近6個月之得分均在22分以上(即
23.7分、24.4分、24.7分、25.0分、25.0分、25.0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8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886號函所檢附之該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此,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