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0號聲 請 人 張輝元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8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輝元前擔任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於農田水利管理之實務經驗豐富,經國際灌溉排水協會邀請,於100年10月14日至24日參加伊朗德黑蘭2011年第62屆國際執行委員會議暨第21屆國際灌溉排水研討大會,並擔任本國代表團之發言人。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來,已有多次開庭,聲請人皆按時出庭參加訴訟程序,顯見並無逃亡之虞。職此,請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以便準時參加會議等語。
二、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有無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被告張輝元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97年1月
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同年2月22日並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獲准羈押,嗣因無羈押必要,於同年4月18日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㈡案經起訴後,原審於同年10月24日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
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另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教唆頂罪部分之上訴(不得上訴三審,已確定在案),並就賄選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褫奪公權6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正由本院審理中(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89號)。
㈢經核被告身為雲林水利會會長,為求其子張碩文順利當選立
法委員,利用水利會員工進行賄選買票,情節非輕,且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之刑度,本院認為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雖受邀參加國際研討會議,惟本身既仍涉案受審,不便出境,自屬情非得已,並無非出國參加會議不可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保全案件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在全案終結確定前解除被告出境限制,並非適宜,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