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41號聲明異議人 蔡黃蕊即蔡文章之配.代 理 人 莊榮兆受 刑 人 蔡文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文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惟該案未遵照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五一八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即被告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賴正穎,有剝奪受刑人對賴正穎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與事實相符,本院確定判決認受刑人等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五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共同被告賴正穎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且受刑人之上開賄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