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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聲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柯柏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盜匪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柏榮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柯柏榮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判決書,撤銷原判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3號)就其另犯竊盜罪減刑並與前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受處分人98年5月23日假釋出獄,其保護管束期間為98年5月7日至100年10月23日止,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該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柯柏榮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且目前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國中及臺南市仁德區文賢國中擔任臺語詩社社團老師,目前有穩定工作,其母親表示受處分人已偶會支出部分家庭生活費,與假釋初期相較,社會適應能力已經改善甚多,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處分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處分人自假釋出獄迄今,除因屢獲臺語文學獎外,更曾因創作閩南語詩獲教育部徵文首獎,目前擔任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國中及臺南市仁德區文賢國中臺語詩社社團老師,有穩定之正當職業,受處分人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