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張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哲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哲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本院於一○○年八月十八日,以一○○年上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