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水進上列聲請人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水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