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銘強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銘強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任職於國軍後備九○七旅第四營第二連上尉連長期間,明知該連每月有「部隊特別補助費」(下稱特補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應作為單位主官加強領導統御,於官兵慰問、獎勵(獎金或獎品)、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及核發加菜金等用途支用,並熟悉該筆款項結報核銷流程,不得挪為他用,因考量該連接訓新兵期間,幹部常因公勤自行支付交通費用及其他支出,未能全數核銷,遂自派任連長後,於公開場合向所屬之官、士、兵幹部,說明該連特補費將不依獎勵簽呈及名冊核發,並挪為補貼幹部因公勤墊支之費用,故該連官、士、兵幹部均明知連上特補費不依實際獎勵核發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令知情預財士唐世益(起訴書誤認為不知情),假藉獎勵連上軍、士官幹部,遂行陸軍第2084梯次新兵訓練圓滿達成任務為由,獎勵種類為每人核發五百元工作獎金(計有李明志、楊馥珉、利忠賢、曾漢德、賴立忠、史耀文、唐世益、楊莊廉、彭振鴻、林道光、黃孝揚、吳家祥等十二人),共六千元獎勵建議案,意圖套領九十九年四月份特補費,與唐世益、李明志(連輔導長)中尉三人,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唐世益負責製作獎勵人員建議案簽呈及建議表,並由唐世益持上開簽呈所附獎勵建議表,分別親交上揭知情楊馥珉、利忠賢、曾漢德、賴立忠、史耀文、楊莊廉、彭振鴻、林道光、黃孝揚、吳家祥等十人親自簽名,層轉知情連輔導長李明志於簽呈蓋章,並於獎勵建議表簽名,再由被告批核後呈報營部,藉此套領該連九十九年四月份特補費。嗣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未待營部依上揭獎勵建議案核發獎勵人令前,即要求唐世益,先行將該連九十九年四月份特補費六千元現金交伊,便於其運用補貼幹部因公勤墊支開銷,足生損害於國家預算支用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9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主觀上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事項外,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69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部隊特別補助費」發放依據及支用規定:業據國防
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以珍瑙字第三二八六號令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以刻則字第二六一九號令,分別令示如下:「部隊特別補助」係各級單位主官(管)為加強領導統御,用於官兵慰問、獎勵(獎金或獎品)、急難救助、醫療補助及核發加菜金等費用,用以支給各單位在職官、兵、聘僱人員為限。以上令示,收錄於國防部令頒「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第四九頁,有國防部令頒「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卷第二十至二二頁)。
㈢次查,本件證人李明志、楊馥珉、利忠賢、曾漢德、賴立忠
、史耀文、唐世益、楊莊廉、彭振鴻、林道光、黃孝揚、吳家祥等十二人,任職於國軍後備九○七旅第四營第二連,因該連遂行陸軍第2084梯次新兵訓練,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符合國防部上開令頒特補費規定,乃由證人李明志、楊馥珉、利忠賢、曾漢德、賴立忠、史耀文、唐世益、楊莊廉、彭振鴻、林道光、黃孝揚、吳家祥等十二人,先於該連獎勵建議表內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依上開國防部令頒特補費規定,請領每人工作獎金五百元,再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由該連預財士唐世益擬具簽呈,連同上開李明志等十二人簽名同意請工作獎金之獎勵建議表,簽請被告批核並呈報九○七旅步四營人事官發佈獎勵令,經該連所屬步四營於九十九年四月廿三日令准頒發工作獎金獎勵,有唐世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製作獎勵人員建議案簽呈及建議表(含李明志等十二人同意請領工作獎金親筆簽名)及後備九○七旅步兵第四營九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後實四營字第0990000087號令暨九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後實四營字第0990000089號令在卷可憑(詳調查報告卷第六九至七八頁)。且經該營所屬後備九○七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稱:案內九十九年四月份核發工作獎金建議案之獎勵人員及獎勵事由為屬實等語,亦有後備九○七旅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南實人字第09900002771 號函在卷可憑(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卷第九九至一○七頁)。
㈣由上所述,本件證人李明志、楊馥珉、利忠賢、曾漢德、賴
立忠、史耀文、唐世益、楊莊廉、彭振鴻、林道光、黃孝揚、吳家祥等十二人,既因任職於國軍後備九○七旅第四營第二連,且遂行陸軍第2084梯次新兵訓練,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符合國防部上開令頒特補費規定,乃先由該連李明志等十二人簽名同意請領,再經該連簽請所屬營部令准頒發工作獎金,而被告係任職後備九○七旅第四營第二連擔任連長,屬該單位主管,其依「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規定」,為獎勵各官兵而批核上開簽呈,報請所屬營部頒發工作獎金(即特補費),自無不法。是本件特補費請領,不僅依法有據且有請領事由,並無任何虛構獎勵事由及人員情事,此並據後備九○七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在該連預財士唐世益所製作獎勵人員建議案簽呈,批核呈報營部令准頒發工作獎金,並經九○七旅步四營核准頒發工作獎金予李明志等十二人。依此,被告批核呈報請領本件工作獎金,顯屬依法有據且有請領事由。則被告所為,自無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虛偽不實登載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不查,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被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依法自有違誤。
㈤末查,本件各該受獎人員既依法得請領工作獎金,且經各該
受獎人員簽名同意請領工作獎金後,本件被告始依上開「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規定」指示證人唐世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製作獎勵人員建議案簽呈,被告再於建議案簽呈批核,此乃屬其任職國軍後備九○七旅第四營第二連擔任連長權責,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事項,自不能以被告於事前曾「宣布特補費支用,不會依實際簽呈內容發給冊列人員」及在簽呈批核呈報請領獎金,嗣因辦畢作業後,被告未依獎勵名冊,發放工作獎金予受獎人員,即據以反推,被告本件簽領獎勵金流程,係屬在公文書上登載虛偽不實事項,進因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責。至於被告未依獎勵名冊,核發營部令准頒發工作獎金給予受獎人員,是否涉及其他不法,要係另一問題,此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客觀上既無虛偽不實事項之登載行為。依上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責。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未依實發放核定予該連九十九年四月份獎勵人員之工作獎金,即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6項)。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